核心论点:2026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是中国首部针对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它将此前分散在多部门规章中的规则整合为统一行政法规,将国家安全审查延伸至境外投资,明确反制境外不当调查的路径。这不是孤立的一部新规——它是2025-2026年涉外法治立法加速的完整链条中的一环,标志着中国「法理反制」能力从零散走向体系化。

这部法规解决了什么实际问题

在此之前,中国对对外投资的监管分布在多个部委的规章层面——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则之间缺乏统一的效力层级,企业在面对境外监管压力时,找不到一个国内法律来援引。

真正推动这部法规出台的,是近年来中企在海外遭遇的执法和诉讼潮。从反垄断到FSR(《外国补贴条例》),从FDI审查到数据合规,中国企业在美欧及亚洲多个市场同时面临诉讼或调查。欧盟的《外国补贴条例》频繁定向针对中国企业,商务部在2025年1月已将其认定为贸易投资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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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判断

这部法规的出台不是立法计划的自然推进,而是外部压力的直接回应。它回答的问题不是「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对外投资规则」,而是「当中国企业在海外被起诉、被调查、被限制时,它们该援引哪部国内法」。

三重结构:整合、延伸与反制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志松在访谈中提供了一个可复用的分析框架,将法规的核心功能拆解为三个层面:

第一层:整合。《规定》将此前分散在多个部门规章中的规则提升为行政法规。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合规依据从「多套不一致的标准」变成了「一套可预期且效力位阶更高的规则」。这个变化在实质操作层面的效果,是压缩了执法自由裁量的空间——当规则分布于不同部委时,企业面临的是多套平行标准之间的冲突地带;而当它们被统一为行政法规后,合规路径反而变得更清晰了。

「这一规定的出现并不是偶然,它与近年来中企面临的境外监管环境,以及我国政府近期的密集动作直接相关。」
——邓志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第二层:延伸。法规将国家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从外资入境(即传统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延伸到境外投资——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时,如果涉及国家安全敏感领域,也需要接受国内的安全审查(第十五条)。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建立起对境外投资的安全审查制度,意味着「走出去」不再只是商业决策,在关键领域它同时也是国家安全决策。

第三层:反制。法规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境外调查、诉讼、取证中涉及中国主体时,须先满足国内保密、数据安全等要求;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对于构成投资壁垒或歧视性限制的境外措施,中国可以进行调查并采取反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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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层面的递进逻辑

先整合规则以提供合规确定性,再延伸安全审查以构建防守边界,最后装备反制工具以实现对等威慑。三层结构形成了一条从防御到反击的完整法律链。

连续的立法节奏:2025-2026年的涉外法治加速度

邓志松在访谈中列出中国近一年半密集出台的涉外法治措施,放在一起看,节奏感非常清晰:

时间措施功能定位
2025年1月商务部认定欧盟FSR构成贸易投资壁垒识别问题
2026年4月《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出台建立原则
2026年5月商务部首次发布阻断令,要求不得遵守美国对5家石油公司的单边制裁实战测试
2026年5月认定欧盟在同方威视FSR调查中的行为属于「不当域外管辖」应用反制
2026年7月1日《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正式施行完成投资端规则闭环

「中国的涉外法治工具箱已逐步从分散走向系统化,面对外部不合理监管时,态度和手段正从过去的被动应对,转变为更有体系的主动反制。」
——邓志松

对企业:赋能与约束的双面

邓志松将《规定》对企业的影响概括为「赋能」与「约束」并存:

赋能的一面:当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不当执法或诉讼时,现在有了可以援引的国内法律依据。这在心理和制度层面改变了企业「孤立无援」的处境——过去面对境外调查只能独自应对,现在可以援引国内法作为程序性抗辩。

约束的一面:全过程监管意味着企业在备案报告、内控风控等方面需要投入更多资源。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可能因安全审查延长周期,交易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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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价值的边界

《规定》为企业提供了「法律后盾」,但不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境外的执法和诉讼仍然是对企业的直接挑战。法律规定的是中方可以做什么,但在域外司法管辖中能否被承认和执行,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法规的实战价值,取决于它在跨境争议中被实际援引和回应的能力。

与既有工具的关系:一个正在闭合的回路

这部法规不是中国涉外法治工具箱的「新加一件」,而是与其他已有工具形成结构关系:

阻断法的关系:阻断法解决的是「中国企业被要求遵守外国制裁时」的问题——禁止遵守、不予承认、企业救济。对外投资法规解决的是「中国企业走出去时」的问题——从投资的审批、备案到安全审查,再到遭遇境外不当调查时的反制启动。两者覆盖的是不同阶段的同一逻辑:用国内法律工具保护和规范的,都是中国企业的跨境活动。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的关系:后者是原则性立法,确立了中国反制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外投资法规则是部门性立法,在对外投资这一具体领域细化了反制机制的启动条件和执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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